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91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2013年6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5年12月24日假释。因本案,于2019年4月 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身份、伪造合同等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冯某某、傅某某、唐某某和曹某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约29.8万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虚报废铁收购价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18624元,后以空车费的名义返还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以伪造废铁买卖合同等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冯某某共计人民币3.96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香烟五条。
3、2019年1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其父王某某需要买地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20万元。
4、同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银行卡限额需要资金周转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5万元。
5、同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其父王某某需要买地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5万元。
6、同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房屋首付款不足需要资金周转的理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8万元。
7、同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为被害人唐某某支付车辆首付款需要资金周转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5万元。
立案前,被告人王某某已归还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约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冯某某、傅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等;
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 琳
2019年 10月15 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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