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227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甲、王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6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和朱某某(已判刑)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农贸市场,对被害人马某某衣服口袋里的手机进行扒窃,朱某某负责望风掩护,王某伸手进马某某口袋内将手机盗窃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为13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有两次盗窃前科,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靓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贰张(监控视频、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值班律师证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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