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0********,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开州区**村**组**号,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綦江区文龙街道营盘山公园健身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渝A*****的面包车门打开,将车上价值200余元的“博士”型号为12V的电瓶偷走藏匿在附近草丛中,并将车主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藏在副驾驶脚垫下,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被害人在面包车上预留的电话,添加了被害人刘某某微信,让刘某某付钱取回电瓶和驾驶证、行驶证,被刘某某拒绝;
2.2020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风雷动网咖上网期间,趁坐在88号机的被害人田某某睡觉之机,将田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并于当日上午将所盗得的手机拿到綦江邮政大厦旁的地摊贩卖,获利110元;
3.2020年5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蓝钻网吧上网期间,趁坐在31号机位置的被害人李某某睡着之机,将李某某放在桌面上充电的一部OPPO RENOZ手机盗走,并于次日将该手机拿到綦江邮政大厦旁的地摊处贩卖,获利95元;
4.2020年5月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布拉格网咖,趁坐在36号机位子上的被害人谭某某睡觉之机,将谭某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华为NOVA5pro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卖到邮政大厦附近的一游摊处,获利22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旋涡网咖被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谭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共同证实王某某盗窃的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提讯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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