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无业,户籍地:个旧市**小区**号,现住个旧市**路**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疾病不宜羁押,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个旧市**路**号其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净重3克。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个旧市**路**号其租住的房屋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净重5克。
2020年3月24日19时,被告人王某在个旧市**路**号其租住的房屋中,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0粒,净重11.29克。后二人被个旧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租住的房屋内另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共计57.5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师某某的证言;
4.毒品鉴定意见;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颂扬
检察官助理:许翀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个旧市**路**号,联系电话:1398736****。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散装材料二十四页、光盘三碟,《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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