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73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未执行);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于2011年8月25日因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因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王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乐清市蒲岐镇华二村和吴某某吃夜宵时,以接朋友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和电瓶车。被告人王某骑电瓶车离开后,将吴某某的手机支付密码破解,通过购物、兑换现金等方式盗刷被害人吴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的14971元。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53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60元。
案发后,已追回手机、电瓶车、现金9135元、中华硬壳香烟3包等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支付宝账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部分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沛
检察官助理:何兴宝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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