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路**号,住江苏省兴化市**镇**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9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63********,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及现住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9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平,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区**村**号,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街道**小区**号楼**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艳,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0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杨平、王艳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17日、2019年4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0日两次退回垫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4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位于江苏省兴化市临城街道刘陆村的租赁房内,将通过网上购买的非食品原料盐酸西布曲明与辅料按比例混合后,倒入胶囊填充机,灌装生产含有盐酸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胶囊,同时生产含有盐酸西布曲明的奶片,通过咸鱼、微信向被告人杨平等人销售,销往山东、河南、江苏等省市,销售金额共计100余万元。
2018年8月29日16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省兴化市格林豪泰酒店8421号房间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民警从王某某处扣押盐酸西布曲明约30公斤、酚酞5公斤,粉红色、白色片剂各2袋,白绿色、红色、黑色、绿色减肥胶囊9袋,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从王某某处查获的上述物品中检出盐酸西布曲明、酚酞、呋塞米有毒、有害成分。
二、2018年6 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杨平先后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89万余元的减肥胶囊和奶片,并在明知上述物品无质量合格证、无合法生产厂家,且添加了盐酸西布曲明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通过咸鱼、微信向被告人王艳、周某某(已判刑)等人销售,销往陕西、山东、重庆等省市。2018年8月29日11时许,杨平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街**小区大门口被民警抓获,从杨平处查获的减肥胶囊36000余粒,奶片20000余片,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含有盐酸西布曲明、酚酞、呋塞米有毒、有害成分;查获的粉红色抗体胶囊约3000粒、金色抗体胶囊约15000粒、退回的金色减肥胶囊约10000粒,经检验不含有毒、有害成分。
三、2018年6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王艳从被告人杨平处购买17万余元的减肥胶囊和奶片,并在明知上述物品无质量合格证、无合法生产厂家,且添加了盐酸西布曲明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通过咸鱼、微信等平台销售,销往河北、河南、湖南等省市。2018年9月28 日,王艳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小区**号**租赁房内被民警抓获,从王艳处查获的金色胶囊2袋、白色胶囊、棕色粉末、绿色、白色片剂各1袋,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含有盐酸西布曲明、酚酞、呋塞米有毒、有害成分;查获的白色片剂3袋、绿色胶囊2袋、红色胶囊2袋,经检验不含有毒、有害成分。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王艳分别向垫江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18万元、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杨平、王艳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杨平、王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侵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秩序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销售金额1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平、王艳明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平、王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平、王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陈某某、王艳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平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艳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丽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平、王艳现羁押于长寿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71张、活页39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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