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8〕1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1********,汉族,大学本科,原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行贿罪,于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交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2017年6月27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大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3********,汉族,中专文化,昆山**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江苏省昆山市人,住昆山市**镇滨**小区**栋**室。被告人丁大某因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伪证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6********,汉族,大学本科,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镇**路**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伪证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渎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行贿罪,丁大某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伪证罪,邵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伪证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2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10日、2018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2月2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1 年5 月至案发,在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工作,其中,2011 年8 月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采购部部长,2012 年10 月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综合部部长;2014 年10 月至2016 年3 月,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2016 年3 月,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经灵璧县编办批准更名为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王某某任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至案发。王某某在担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综合部部长,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期间涉嫌一下犯罪:
1.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
2012年至2014年间,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作为业主单位,在灵璧县高速连接线、**大道、**大道南段这三个路段的路灯基础施工及路灯采购过程中,无立项、无概算,无规划设计,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招标中心的工作人员,受张某甲的指派,身为路段工程具体联系人、监督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任由**公司和**公司自行设计定位、自行安排施工,工程结束后据实结算工程量。直至这三个路段的项目竣工验收前,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应**公司和**公司的要求,补办了邀请招标手续,用于工程验收和结算。后因路灯安装过密,社会反应强烈,被人民网、中安在线、安徽网等多家媒体报道。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原主任张某甲(另案处理)安排王某某联系**公司将安装的过密路灯拆除,拆除的路灯一部分被用在其他路段,一部分由招标采购中心租赁仓库保存,至案发时尚有44盏主灯闲置浪费。经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51盏路灯基础施工费用299686.22元,44盏主灯价值1051532.68元。灵璧县财政另支付路灯拆除费用233000元,二次转运费用36180元,仓库租赁费用68364元,共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688762.9元人民币。
2.受贿犯罪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10月,担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2014年10月27日,因安徽省人民政府通过《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交易中心不得违法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即不允许招标采购中心下属有代理公司。经王某某运作,由丁大某接手招标采购中心下属代理公司(原招标采购中心造价部),并在灵璧县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同时王某某要求丁大某在代理公司取得利润后,双方五五分成。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安排丁大某从代理公司利润中转账13.5万元给其姑王巧玲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转账15万元给其朋友胡某某用于王某某家属王某甲开店费用。2015年5月份,王某某安排丁大某分别转给其前妻张某乙19.75万元、其姑王某乙10万元、其家属王某甲10万元,2015年5月,王某某在丁大某车里收受丁大某从代理公司利润中分给他的10万元现金。2016年9月中秋节前后,王某某在**小区家中,收受丁大某10万元现金。
以上,王某某共计安排丁大某从代理公司利润中分给其人民币共计88.25万元。
3.行贿犯罪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采购部部长、综合部部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期间,为与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原主任张某甲处好关系,谋求岗位调整、职务升迁,分多次向张某甲行贿人民币共计48000元:
(1)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四个节日,被告人王某某都到张某甲在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的办公室,给张某甲送钱,每个节2000元人民币,四个节日共计8000元钱;
(2)2012年中秋节前后,王某某从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采购部部长调整为综合部部长,王某某到张某甲在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办公室,送给张某甲5000元人民币;
(3)2011年下半年,张某甲儿子结婚时,王某某到张某甲家里送给张某甲5000元人民币;
(4)2014年3月份,张某甲家属生病期间,王某某到张某甲家中,送给张某甲10000元人民币;
(5)2015年春节过后,王某某到张某甲在灵璧县人大到办公室,送给张某甲20000元人民币,感谢张某甲在担任招标采购中心主任期间对王某某对提拔和关照。
(二)被告人丁大某涉嫌犯罪的事实
1.行贿犯罪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 年10 月,担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2014 年10 月27 日,因安徽省人民政府通过《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交易中心不得违法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即不允许招标采购中心下属有理公司,经王某某运作,由丁大某接手招标采购中心下属代理公司(原招标采购中心造价部),并在灵璧县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同时双方约定,在代理公司取得利润后,王某某与丁大某五五分成。2015 年至2016 年9 月份,按照王某某安排, 2015 年4 月份,丁大某从代理公司利润中转账13. 5 万元给王某某的姑王某乙用于偿还王某某个人借款,转账15万元给王某某的朋友胡某某,用于王某某家属王某甲开店费用。2015 年5 月份,丁大某从代理公司利润中,分别转账给王某某前妻张某乙19. 75 万元、王某某的姑王某乙10 万元、王某某家属王潇雅10 万元。2015 年5 月,丁大某在自己车里送给王某某10 万元现金,该10 万元现金系丁大某从代理公司分给王某某的利润。2016 年9 月中秋节前后,丁大某在王某某**小区家中,送给王某某10 万元现金。以上,按照王某某安排,丁大某从代理公司利润中共行贿给王某某人民币共计88. 25 万元。
2.串通投标犯罪的事实
2014 年2、3 月份,时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的张某甲(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丁大某,安排由丁大某负责的江苏省昆山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承建灵璧县**路、**大道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中路灯基础建设。3月上旬中伟公司开始施工,3月中旬,张某甲为完善工程发放手续,要求丁大某履行投标程序。为保证中伟公司中标,张某甲通过王某某帮助丁大某联系安徽**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安徽**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参与投标,并将两公司相关资料交予丁大某,丁大某安排中伟公司员工替**公司、**公司制作标书并垫付保证金。后中伟公司中标。经审计,**公司中标项目金额860 余万元人民币。
3.伪证犯罪的事实
2017 年2 月22 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甲滥用职权、受贿案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的丁大某为减轻张某甲罪行,隐瞒其向张某甲行贿6 万元的关键事实,做出未向张某甲行贿的虚假证词。
(三)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
1.行贿犯罪的事实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邵某某为能获取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张某甲在灵璧县高速连接线路灯基础及路灯采购、**大道路灯采购**南段路灯采购等项目上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张某甲6万元。
2.伪证犯罪的事实
2017 年2 月22 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甲滥用职权、受贿案过程中,邵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为替被告人张某甲隐匿罪证,其故意向法庭做出其未向张某甲行贿6万元的虚假证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丁大某、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8.25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求岗位调整、职务升迁,多次向他人行贿人民币共计4.8万元,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丁大某作为投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其投标,损害国家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8.25万元,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被告人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万元,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被告人王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被告人丁大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九十条,被告人邵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丁大某应当以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伪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枫应当以行贿罪、伪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昆仑
检察员:刘 琴
2018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丁大某现取保候审,住昆山市**镇**小区**栋**室,电话:1560626****;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高邮市**镇**路**巷,电话:1381311****。
2.侦查卷宗陆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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