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6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08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0年9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4年3月1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1月3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6时许,购毒人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王某答应,并约定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后堡交易。王某通过微信收取赵某某转账300元毒资和100元欠款后,于当日18时许携带两小袋海洛因疑似物到达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香山大酒店附近,与赵某某和其朋友康某某见面。王某将装着一小袋海洛因疑似物的黄金叶烟盒交付给赵某某的朋友康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康某某处提取一小袋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2克),从王某处提取一部苹果手机,一小袋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5克)。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王某归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8月29日,王某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检举揭发孙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于次日配合公安机关将孙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3.证人赵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杨文婷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六张、散页35页;
3.认罪认罚材料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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