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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7********,户籍地及现住址建湖县**镇**村**组**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建湖县塘河路广泉浴室准备洗澡时看到浴室售票员高某某进女浴室后,当时吧台上放着两部手机并且无其他人员在场,王某将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VIVO手机窃走。其中一部有密码的OPPO手机被王某藏在路边,被抓获后再去找时发现手机已经不在;另一部VIVO手机在其哥哥家获取。经鉴定,涉案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525元。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退赃被害人800元作为丢失手机的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VIVO手机以及800元退赃款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高某某报案而案发。

    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系盐城市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涉案人员案底查询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

转账记录、收据、手机图片,证明涉案的OPPO手机购买时的销售价格为1550元。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涉案的手机被王某某放在自己电瓶车的车箱里,后送回派出所。

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涉案的OPPO手机购买时的销售价格为1550元。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广泉浴室吧台上的两部手机被偷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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