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刑诉〔2018〕7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氧吧KTV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月25日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逮捕。
法律援助律师:叶仲荣,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由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6月4日、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1034号105室与被害人黄某乙(女,殁年54岁)发生性交易。其间,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被告人王某恼羞成怒,将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掏出,捅入黄某乙的颈部。见黄某乙呼救反抗,被告人王某忙用被子捂住黄某乙头部,并再次用刀捅刺黄某乙的颈部。在确认黄某乙已死亡后,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黄某乙的尸体用床单进行包裹并藏置在房间衣柜内。现场清理完毕后,被告人王某又将被害人黄某乙的钱包、手机(华为5X)等财物带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系右颈部锐器伤致右颈总动脉离断大失血死亡。
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2月19日2时许在厦门市湖里区马垅新干线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水果刀、手机(华为5X)已起获并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折叠水果刀、华为5X手机、皮鞋、马甲、长裤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职位申请表、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银行及邮储账户流水、通话记录、手机串号单、账本页及手机专用发票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彭某甲、张某某、郭某某、梁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彭某乙、黄某甲、李某某、邱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和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检验报告、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微信个人信息及交易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其它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口角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登
检察员:徐进发
2018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捌册。
3.涉案水果刀、被害人手机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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