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庄。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解回再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小区**号**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为使用假冒身份办理银行卡,进而销售获利,于2017年3月21日至24日,安排被告人刘某某与田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从广东省东莞市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负责驾驶车辆运输田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朱某某至各银行网点。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让田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等人使用其事先准备的他人身份证、电话卡等材料,假冒他人身份,在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骗领信用卡共计17张。后该卡由田某某交给被告人王某。
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住宿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魏某某、方某某、戴某某、雷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及同案犯田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与他人共同使用虚假的身份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广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52428****)。
2.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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