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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4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与居住地均在福建省**县**镇**村城外67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已起诉)经预谋后,先向福州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每月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租到闽AK****小轿车,再用张某某的照片伪造了车主陈某的身份证,准备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4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及“东北小伙”(身份不明)将闽AK****小轿车驾驶到福安市赛岐镇,由张某某假冒车主陈某,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中间人,将闽AKQ118小车抵押并交给被害人林某某,骗得抵押款人民币15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二天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利用备用车钥匙将闽AK****小车开回还给租赁公司。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霞浦县**路被民警抓获归案。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共计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福建省仓山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借条、伪造的陈某身份证的复印件等;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陈某、叶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林某某及证人叶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幼清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106页、检察卷1册1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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