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区东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8时至1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文化市场实施盗窃三次,盗得现金人民币130元、女士拎包及手机等物品。经鉴定,所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560元。案发后,所盗款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
1.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9时许,在东昌区**街**楼**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裤子一条、小米牌5A系列手机一部及其他随身物品和现金人民币65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9时30分许,在东昌区**路**内,盗窃被害人班某某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05元.
3.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9时40分许,在东昌区**街**内,盗窃被害人盛某某单肩蓝色圆形女士拎包一个、华某某及其他随身物品和现金人民币7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盛某某、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显
检察官助理:张云飞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柳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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