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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下,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甲面包车(苏CG****)内白色OPPO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35元的价格销售给程某某。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880元。

2.2020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庄**内,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轿车(豫AY****)右后车窗玻璃撬损,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遂离开。

3.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庄**巷**号楼东,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轿车(豫G3****)副驾驶车窗玻璃撬损,盗取车内现金100余元。

4.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庄**巷**号楼**单元旁边,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乙的轿车(豫GH****)左后车窗玻璃撬开,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遂离开。

5.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胡同内,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轿车(豫GR****)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遂离开。

6.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胡同内,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乙的轿车(浙B6***)副驾驶车玻璃撬开,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遂离开。

7.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公园西门工商银行门口,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乙的的轿车(豫GF****)右后玻璃撬开,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遂离开。

8.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与金穗大道西北角移动营业厅门口,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肖某某的的轿车(豫GA****)主驾处玻璃撬开,盗窃车内的10余元零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刘某某、 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部分犯罪事实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铁林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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