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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46号

被告人王峰,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犯盗窃罪,2001年2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峰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康美街道银竹苑3区12栋3单元4-1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某用一元纸币包裹的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3克)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07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并查获涉案毒品及作案手机。

被告人王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手机;

2.捉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峰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提取毒品笔录、指认毒品笔录、封存毒品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封存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此外,被告人王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峰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查获毒品及作案手机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  晴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峰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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