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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来到武汉市新洲区**街**号的胡某某家门口,撬门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将1台万宝牌电风扇、1壶十斤装的食用油、12瓶酒白酒(品牌为毛铺、关公坊、枝江、汾酒)等物品盗走。次日,被告人王某通过胡某某家二楼阳台进入相邻的李某某家中,将1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2台美菱牌空调扇等物品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90元。

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毅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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