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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铁力、王某等5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王铁力,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4月2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9********,汉族,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2016年7月20日因盗窃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4月2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维平,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楼村**号。2016年7月20日因盗窃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4月2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伟,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2013年12月23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0日因盗窃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4月2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仓山区**镇**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铁力、王某、张维平、苏伟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铁力、王某、张维平驾驶一辆三轮车、一辆摩托车窜至闽侯县南通镇中海凤凰西岸工地,在该工地内盗走脚手架扣件约900个并运至盖山镇以每个扣件3.8元的价格卖给了废品店老板严某某,严某某在明知几人扣件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当日中午被告人严某某将收购的扣件的钱款人民币35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王某收到钱款后3人平分赃款。

2、2019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铁力、王某、张维平、苏伟驾驶一辆三轮车、一辆摩托车至闽侯县上街镇一处工地,在该工地内盗走脚手架扣件1000件并运至盖山镇以每个扣件4元的价格卖给了废品店老板严某某,被告人严某某在明知王铁力等人的扣件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当日中午被告人严某某将收购的扣件的钱款人民币4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王某收到钱款后4人平分赃款。

3、2019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铁力、王某、张维平、苏伟驾驶一辆三轮车、一辆摩托车到长乐区营前街道一处工地,在该工地内盗走脚手架扣件1300个并运至盖山镇以每个扣件4元的价格卖给了废品店老板严某某,严某某在明知几人扣件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严某某将收购的扣件的钱款人民币52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王某收到钱款后4人平分赃款。

经咨询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扣件每件人民币5.7元。涉案扣件共3200个,总价值人民币18240元。

2019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在仓山区盖山镇六凤村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苏伟、在仓山区盖山镇潘宅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王铁力、在仓山区盘屿路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张维平、在仓山区盘屿路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王某、在仓山区盖山镇一废品收购店抓获被告人严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价格咨询证明、严某某退赃凭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曾某某、薛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铁力、王某、张维平、苏伟、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察、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

5.其他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力、王某、张维平、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铁力、王某、张维平多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240元,被告人苏伟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740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严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予以收购,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82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铁力、王某、张维平、苏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铁力、王某、张维平、苏伟、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铁力、王某、张维平、苏伟、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铁力、张维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苏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均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品雪

2019年8月14日

附注:

被告人王铁力、王某、张维平、苏伟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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