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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何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案)_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武平县**街道*******号,住武平县**街道**花园小区****室。

被告人何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区******号****室,住武平县**街道**花园小区*栋***室。

被告人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住址武平县**街道****区**号。

被告人兰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住址武平县**街道***路**号**花园小区*栋*梯***室。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住址武平县**街道**路**号。

以上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林某甲、兰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武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4日至12月4日、2020年1月19日至2月19日),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2020年1月5日至19日、3月20日至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甲涉嫌诈骗罪及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甲、兰某甲、林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

(一)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另案处理)委托李某丙为代理人与钟某甲合伙以6700万元(首期付6600万元)受让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客家生态文化城“大卖场”项目,签订了《****客家生态文化城“大卖场”项目整体转让合同》(简称《转让合同》),并成立武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项目”“***公司”)。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乙合计出资4400万元,占66.7%,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的出资由其胞妹王某乙个人账户汇款至****公司财务人员戴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乙约定,被告人王某甲占46.7%股份,约3082万元,李某乙占20%股份,约1320万元。钟某甲出资22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系向被告人王某甲的借款,月息2%),占33.3%股份,

2014年3、4月,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鼓动与其双方母亲是“结拜姐妹”且长期在外地工作的被害人钟某乙回武平投资合作***项目,提出由被告人王某甲出土地、钟某乙负责后续建设资金投入和项目开发的日常管理,承诺建设资金周转困难由王某甲负责筹集资金解决,并以被告人王某甲在武平“名声不好”为由提出让钟某乙的胞妹钟某丙代持其股份,且答应钟某乙提出的收购李某乙在***公司股份的要求。2014年4月,钟某乙、钟某甲分别受让李某乙的8.3%和11.7%的股份,钟某乙以钟某丙向李某乙借款550万元、月息2分的形式受让8.3%股份,并按月支付利息。

同月,被告人王某甲以钟某丙向王某乙借款3082万元,指定转入戴某某个人账户用于购买***项目股份,至2014年4月18日利息为200万元,合计3282万元的金额,准备了一张无借期、无利息、无抵押、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的打印式借条,并以“哥哥不会害你”的兄妹情诱骗钟某丙在借条上签字,又将借条给钟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钟某乙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甲以“只是一个形式,兄弟之间以后算得清楚”为由骗得钟某乙信任,钟某乙基于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戚情份没有多想,认为是被告人王某甲用借条的形式向其兄妹确认合作投资中被告人王某甲的出资额,遂在借条上签字。

2014年5月28日,李某丙、钟某甲、钟某乙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就上述《转让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由钟某乙承继李某丙在《转让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公司100%股权变更至乙方或乙方钟某甲、钟某乙指定第三方名下”,钟某甲受让45%股权,钟某乙受让55%股权。同年6月16日,有关各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钟某丙持股55%(代被告人王某甲持股46.7%、钟某乙持股8.3%)、钟某丁持股45%(代其父亲钟某甲持股)。

***项目于2014年5月开工,于2015年3月4日取得1-3号楼预售许可开始预售,钟某乙自筹部分资金用于工程建设。2014年12月,因钟某甲无钱继续投入工程,想联系其他老板入股,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后,要求钟某乙、钟某甲和钟某丙、钟某丁签订了不得稀释股权和违约责任的承诺书。因钟某甲资金困难,被告人王某甲积极促成钟某乙以向自己和他人借款、三角债交割的形式,先后于2015年4月19日、6月25日由钟某乙以钟某丙的名义分别受让钟某甲***公司25%、20%的股份。

2014年底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叫钟某乙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并用“我只有走法律途径”相要挟,钟某乙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并非借贷而未支付利息。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3282万元“借款”,以及钟某乙向钟某甲收购股份时将钟某甲向王某乙的原1000万借款割让为钟某丙向王某乙的借款,分别从2014年4月19日和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三个月计算一次复利,草拟了《截止2015年6月30日结算欠款本金及利息清单》,交由钟某丙打印,并叫钟某丙在“欠款人”项下签名,之后叫钟某乙在“连带担保人”项下签名,还加盖了***公司的印章。2015年12月31日,又以同样的方式再次让钟某丙、钟某乙在《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结算欠款本金及利息清单》上签名确认。当钟某乙提出异议时,被告人王某甲均表示“我们兄弟之间以后有账算账”,又以“不然就起诉你”相威胁,钟某乙因害怕被民事诉讼影响公司经营被迫签字、盖***公司印章。

2016年初,被告人王某甲以被人逼债为由,又以准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相威胁,要求钟某乙还钱,钟某乙无能力支付。同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3282万元和1000万元债务以及利息合计6462.2691万元与钟某乙结算,让钟某乙转向被告人王某甲连襟林某乙借款6462.2691万元,约定债务由***公司担保,月息2.5%,并增加了共管公章、财务等借款义务,钟某乙担心被民事诉讼影响公司经营被迫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条。被告人王某甲即安排其妻子被告人何某甲准备了500万元资金,于同月3日至18日,由被告人何某甲操作将500万元资金通过“被告人何某甲银行账户—林某乙银行账户—王某乙银行账户—被告人何某甲银行账户”的流程13次循环转账,制造林某乙替钟某丙、钟某乙给付6462.2691万元还款给王某乙的银行流水痕迹,垒高本金、坐实3282万元的借款假象。同年3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发工资聘请林某丙,假以林某乙侄儿的名义开始共管***公司公章,并控制了***公司的银行账户、银行账户U盾,将自己的电话号码设置成***公司银行账户短信通知等。***项目于2016年4月取得4-6号楼地下室预售许可,2016年11月主体工程竣工,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备案等。因被告人王某甲不同意用章导致***公司无法履行他人债务清偿和支付工程建设等款项,严重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社会声誉。

至2017年1月31日,钟某乙陆续通过支付现金还本付息给林某乙2914.0679万元(其中依结算约定的现金305万元已在同年2月20日付100万元、24日付200万元和3月3日付5万元),林某乙按被告人王某甲指示将收到的款项均转至被告人何某甲账户,被告人何某甲将部分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钟某乙还以***公司的房产抵债给被告人王某甲指定人名下价值1054.7620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以合作投资为名诱骗钟某丙、钟某乙签署3082万元借条及欠款本金利息结息单,串通及假借林某乙的名义,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隐瞒“以贷还贷”新借款的真实来源,循环转账制造虚假给付的银行流水,坐实“借款”事实,增加“借款”本金,抬高“借款”利率。至2017年1月31日,钟某乙共向被告人王某甲支付“3082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2800余万元。

2017年初,被告人王某甲一边以自己是林某乙债权的“担保人”身份向钟某乙逼债,一边要求林某乙以债权人身份配合其逼债。在被告人王某甲和林某乙的相逼下,钟某乙只好向由被告人王某甲指定的谢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戊、被告人林某甲借款4050万元用于归还林某乙的借款本息结算余额。同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何某甲,由被告人何某甲账户和其使用的姐姐何某乙账户交叉循环转账到谢某某170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1300万元、钟某戊750万元、被告人林某甲300万元,再到林某乙账户,又转回到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账户,并于同日以月息2.5%、由***公司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再次制造银行流水、垒高本金、坐实“借款”。

从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以上述债权人总代理人、担保人身份不断纠集被告人兰某甲、林某甲、李某甲等人,逼迫钟某乙偿还债务或以***公司的房产抵偿债务。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经常白天或晚上到***公司办公室大声叫嚷、拍桌子辱骂逼债,长时间纠缠钟某乙不让其离开公司,还多次晚上把钟某乙叫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进行逼债,每次逼债的时间都很长,经常持续到第二天凌晨的2、3点钟,当钟某乙起身想离开、回家休息时,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兰某甲等人不让其离开。其间,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多次以“把钱还给我,不然不如去死”“短命子”“不还钱在路上被车撞死”“再说我就揍你”“你这辈子死了,你儿子死了,还要还我的钱”“你老婆、孩子会被车撞死”等话语诅咒、辱骂、威胁钟某乙,导致钟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产生恐惧心理,对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控制公章、指定转款的要求不敢违逆。

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钟某乙催要利息,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发送微信内容含有“没有支付利息的话,我也不会好说话,再不接我电话、回我电话的话,你在哪里我都会找到你,你这骗子”等威胁、恐吓词语及钟某乙在浙江宁波公司的地址截图给钟某乙,逼迫钟某乙支付利息。同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钟某乙发微信催要利息,因钟某乙未回复,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发送“我没有办法面对那么多人”“没解决带人去你家”等威胁、恐吓词语向钟某乙催要利息。同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谢某某以其名下的865万元债务到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进而通过法院查封***公司的房产、冻结***公司、钟某乙、钟某丙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行为不仅使钟某乙感到恐惧,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无心继续经营公司,公司员工目睹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行为因害怕而纷纷离职,***公司也因此处于经营瘫痪、无法销售房产状态。

2017年5月,钟某乙向武平县委县府报告***公司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矛盾纠纷并请求协调解决。县委政法委于同月18日、19日、23日主持召开三次协调会,被告人王某甲与钟某乙初步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同时,县政协主席王某丙、时任武平县委政法委副书记陈某甲在李某丙家先后对被告人王某甲批评、教育并制止被告人王某甲控制***公章和网银U盾,不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更不允许以打骂方式催讨债务。

2017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就以房抵债的单价、具体房产等与钟某乙达成以房抵债口头协议,明确以房抵债后利息断、店面租金归债权人。随后谢某某同意法院解除对***公司房产和帐户的查封、冻结。同年6月2日开始,钟某乙按照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在未签订书面协议之前先行将***公司的部分房产按口头协议抵债,以房抵债房屋交易所需的资金由***公司提供,并通过循环走账的形式形成房产备案价款交易记录。

因被告人王某甲迟迟未与***公司签订以房抵债书面协议,也未与钟某乙进行债务核算,***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停止了以房抵债办理手续。同年7月4日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指使谢某某委托律师蓝某某对谢某某生效的调解书多次申请对***公司房产、钟某丙个人房产强制执行,***公司被法院查封5次解封2次,陆陆续续保全了房屋、商铺、车位等86个产权,其中同月12日一次就查封了***公司商铺36套、钟某丙个人房屋2套。

因被告人王某甲一直拖延、不签订以房抵债书面协议,钟某乙觉得***公司已经抵偿的房产足以还清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所有债务,就叫停了以房抵债办理手续,并提出先结算债务再视情以房抵债的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置之不理,并且不理会政府人员对其的批评、制止、教育,还继续多次带人滋扰、纠缠、威胁、辱骂钟某乙,要求钟某乙按照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要求还债或者继续办理以房抵债手续。钟某乙因此外出躲债,较少留在***公司,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一旦得知钟某乙回到武平就会到处打探钟某乙下落,找到钟某乙后,继续以纠缠、滋扰、威胁、辱骂等“软暴力”和暴力手段向钟某乙逼债或者要求其继续以房抵债。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11日晚上,李某乙、李某丁、刘某某,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林某甲先后来到***公司会客室,赶走正在与钟某乙商谈业务的人员,要求钟某乙还钱或者继续以房抵债。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大声辱骂钟某乙,李某乙突然拿起塑料椅子砸向钟某乙,但被钟某乙的驾驶员王某丁接挡。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又用装有开水的玻璃茶杯砸向钟某乙脚部。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等人相继离开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留下向钟某乙继续逼债。

2.2017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司察看钟某乙有在办公室后,被告人王某甲让被告人林某甲在钟某乙办公室等侯,被告人王某甲随即来到钟某乙办公室催讨债务。

3.2017年11月3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四次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司看钟某乙有无在场,被告人林某甲均通过微信或电话向被告人王某甲报告说钟某乙不在公司。

4.2017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到***公司察看钟某乙有在公司后,被告人王某甲让被告人林某甲在钟某乙的办公室等侯,后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李某甲向钟某乙催讨债务至晚上12时。

5.2017年12月2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司察看钟某乙有在公司后,被告人王某甲随后就到***公司。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让被告人林某甲先吃饭,饭后替换被告人王某甲,继续守候钟某乙。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发微信给被告人王某甲过来继续向钟某乙催要债务。

6.2018年3月14日前后以及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常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司找钟某乙,即使钟某乙没有在公司,被告人林某甲都及时向被告人王某甲报告。

7.2018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到钟某乙位于武平县**街道**居委会***老家。随后,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驱车前往钟某乙老家,发现钟某乙未在家中。被告人林某甲向被告人王某甲汇报后又电话联系钟某乙,钟某乙称在扫墓。

8.2017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不同意支付***公司欠****工程款80多万元。****公司向钟某乙多次强烈表达要求后,钟某乙通知王某戊于同月24日支付了这笔工程款。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后大骂王某戊。

9.2017年4月18日、19日,被告人王某甲因***公司一些事宜不合其意又辱骂王某戊。

10.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带着被告人兰某甲、林某甲到***公司,要求王某戊将其经营的***母婴城的店租要交给他们并要求改签租赁合同。王某戊当即要求出示***母婴城的产权归属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对王某戊大吼大叫,称***全都是他的,还辱骂王某戊。

至2017年7月1日,属于***公司产权的2号楼1楼商铺共有14个。2017年5月,因受***公司委托,武平县**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代为与承租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钟某乙外出躲避期间,经常带着被告人兰某甲、林某甲等人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己,称***公司的1、2、3号楼商铺都是被告人王某甲的,以后商铺的店租要交给他,并要求王某己带他们到商铺与店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王某己当场向被告人王某甲、兰某甲、林某甲提出异议,告知这些商铺特别是2号楼大部商铺的产权还是***公司的,不同意改签租赁合同。之后十多天里,被告人王某甲经常带着被告人兰某甲、林某甲等人到**公司滋扰王某己,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营业,还对产权已抵债给被告人王某甲的****店断电迫使商户向其缴交房租。在无法联系钟某乙的情况下,王某己经受不住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纠缠,被迫答应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要求,带被告人兰某甲、林某甲等人到***商铺通知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人王某甲、兰某甲、林某甲对不愿意改签合同的饶某某等人威胁要锁门、停电或多次滋扰、纠缠。2017年8月至10月,承租2号楼的**汉堡店、**电器店、**诚品店、***母婴店、**家纺五家经营商户(14个店铺)均被迫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上述租赁合同均由被告人兰某甲代办,合同文本由被告人何某甲提供,被告人何某甲参与签订合同,签订后合同文本由被告人兰某甲直接交由被告人何某甲保管,被告人何某甲实时统计商铺缴交租金到期情况并通知被告人兰某甲等人催交店租。至2019年2月止,通过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直接强占收租的方式收取租金共83.1278万元。

2017年7、8月,被告人王某甲要求钟某乙继续办理***房产的以房抵债手续,钟某乙认为已经抵债的房产足以抵偿被告人王某甲的债务,要求双方将债务结算清楚后再继续办理以房抵债手续。被告人王某甲无视钟某乙结算债务的要求,一边继续逼债,一边于同年7月24日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将以房抵债以外的90万元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武平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6日判令钟某乙、钟某丙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2017年9月,钟某乙被迫再网签***公司的33个车位(1174.8平方米价值264万元)给被告人王某甲。同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挑选被告人李某甲名下以房抵债以外的233.6229万元债务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到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钟某乙、钟某丙、***公司偿还233.6229万元及2%的月息,继而借助诉讼查封了钟某乙妻子陈某乙持有的**水力发电有限公司15%的股权。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甲、兰某甲、林某甲、李某甲在武平县**街道****小区的家中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合同书、承诺书、委托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钟某丙、龚某某、翁某甲、钟某己、王某乙、王某己、李某丙、钟某甲、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甲、兰某甲、林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龙岩正易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等;7.电子数据:武平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二)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分别以王某庚、黄某某的名义以4600万元竞标取得武平县**镇******地块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简称“***项目”)。当日,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邀请被害人翁某甲及温某某、曾某甲、钟某甲一起合作开发房地产,并达成初步合作协议。股份组成为: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一方占股34%(各17%)、曾某甲和钟某甲一方(股东还有石某某、林某丁、卢某某、兰某乙等)占股33%、温某某和翁某甲一方(股东还有郭某某)占股33%。同年5月20日,三方按比例缴清***地块土地出让金。后温某某、曾某甲等人听闻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的名声不好,即向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提出收购或者被对方收购股权的方案,但均被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拒绝。因多次商谈未果,***项目开发搁置。

2013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开始鼓动翁某甲收购***其自己方其他人员股份,并承诺可以借钱给翁某甲收购股份及全力配合翁某甲开发房地产。同年7月6日,翁某甲与郭某某、温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翁某甲以1321万元收购温某某等人股份。次日,翁某甲因收购郭某某、温某某股份,出具借条以无担保、无抵押的形式向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分别各借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翁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口头约定月息3%,与李某乙在借条上约定月息3%。翁某甲每月足额支付借款利息。至此,翁某甲在***项目占股33%。

2013年10月,***项目合作三方决定成立**房地产公司(简称“**公司”)。因土地是以黄某某、王某庚的名义竞拍下来,成立公司时,黄某某、王某庚可以使用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注册。而翁某甲、曾某甲虽然已经把各自33%土地转让金支付,但是***土地使用权还是登记在王某庚、黄某某名下,无法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只能使用货币出资的形式进行注册。为此三方约定,由曾某甲、翁某甲先以货币出资进行注册,等公司成立以后,再将注册资金抽回,再按照土地出资的实际占股变更**公司股权。同年10月31日,翁某甲货币出资650万元、曾某甲货币出资65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各货币出资10万元,加上***地块土地出资4600万元,以认缴6600万元、实缴5920元出资注册成立了**公司。公司成立后,股东以购买土地、钢材名义将货币出资的1320万元抽出返还给股东。黄某某、王某庚、翁某甲、曾某甲担任首届董事会成员,翁某甲为公司董事长,翁某乙担任公司首届监事,王某庚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均为三年。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显示王某庚占35%股份,黄某某占35%股份,翁某甲占15%股份,曾某甲占15%股份。被告人王某甲聘请会计钟某庚刻制了**公司的公章,并交由被告人王某甲保管。之后,**公司所有需要使用公章均要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盖章,在使用公章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会拖延盖章,给公司运行造成不便。

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又鼓动翁某甲收购**公司曾某甲一方的33%股份,并承诺会借钱给翁某甲收购股份。同年12月12日,翁某甲与曾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翁某甲以1993万元的价格收购了曾某甲一方30%股份(其中3%的股权翁某甲事先已经收购)。至此,翁某甲在***占股66%。同日,翁某甲因收购曾某甲方股份,分别向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借款各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无担保、无抵押。翁某甲每月足额支付借款利息。

2014年1月22日,**公司进行第一次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以借款给翁某甲为由,要求翁某甲以36%的股权作为质押,要求翁某甲在借条上写上“借款人翁某甲愿意以在福建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股权做担保,在借款人未还清全部本息之前,禁止将所有股权对第三方进行转让、出质、质押、或者担保,借款人无法还清上述款项时,同意以股权抵债权的方式,转让公司所有股权。连带责任担保人:福建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股权变更登记后,王某庚占35%股份,黄某某占35%股份,翁某甲仅占30%股份。

在翁某甲取得66%股权后,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称翁某甲是大股东,且他们自己对房地产开发不专业又名声不好,项目建设由翁某甲负责,他们不参与。2014年1月,翁某甲组建公司项目部、财务部、销售部。项目部由修某甲负责,被告人王某甲派出兰某甲加入;财务部由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派出会计兼出纳钟某庚;经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同意还聘请叶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管理项目工程、翁某乙担任副总经理管理财务。公司在翁某甲的督促下抓紧办理了***项目建设相关报批手续。同月27日,**公司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公司包工包料进行主体工程土建,包括内外墙装修,建设工期为450天,合同价款3500万,**公司垫资施工从基础开始施工至框架结构封顶,封顶后15日内发包方按完成量80%支付工程款。

2014年春节后,在**公司开始进行***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后,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拒绝向工程建设出资。翁某甲对接**银行的工作人员,欲把***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获取资金用于公司工程建设,但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不同意贷款。翁某甲因无法使用印章、取得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法向银行提供相关资料取得贷款。为了赶工期,翁某甲只好自己想办法筹集建设资金,同时翁某甲还需要每月按时足额支付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的借款利息。***项目工程持续推进,11号楼、10号B楼在2014年6、7月已经建设到三层,10号A楼在同年8、9月份已经建设到三层,8号楼、9号楼在同年10、11月份已经建设到三层,各楼建到三层分别均符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的条件,翁某甲逐次向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提出对符合预售条件的楼盘办证先行预售,减轻建设资金压力,但均遭到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的拒绝,并称全部工程封顶后才可以开盘销售。直至2014年12月24日,***项目才开盘预售。

2015年初,翁某甲没有能力筹集资金支付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的利息,被告人王某甲介绍翁某甲向林某甲借款100万元,月利率4%,但实际大部分出借资金还是被告人王某甲的。翁某甲一旦没有及时支付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的利息,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就会一唱一和,以停止工程要挟翁某甲,逼其按时支付利息,翁某甲只好多次把自己已注入**公司账户的建设资金又借出来支付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的借款利息。2015年6月10日,翁某甲在被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以电话等方式频繁逼债的情况下,无奈将其实际拥有的66%股权转让给被告人王某甲介绍的蔡某某,并由蔡某某替翁某甲偿还尚欠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的本金和利息合计2200万元。蔡某某因要购买翁某甲股权的资金不足,被告人王某甲承诺蔡某某帮其介绍向他人借款700万元。蔡某某根据工程的进度判断,正常情况下半年左右可以将项目完工并回笼资金,就同意被告人王某甲帮其介绍他人借款。在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下,蔡某某向谢某某借款700万元,月息3%,该700万元实际是被告人王某甲出资以谢某某名义借出。蔡某某借款3个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获利60万元。蔡某某接手公司后,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故伎重演一唱一和,不让蔡某某真正行使大股东的权利,也不让其独立行使公司管理权,蔡某某接手管理公司后不久就不再管理项目建设和公司其他事务。

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经常拒绝或限制支付工程款,至2015年12月1日,**公司完成***项目主体工程,依照合同规定应按80%支付进度款3998.6348万元,但**公司实际只支付1795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乙以无抵押、无担保诱使翁某甲向其借款共计1600万元,指定用于收购自己有共同股份的土地使用权股权,收取高额利息,并通过不按实登记股份、不按比例投入开发资金、控制房地产公司公章、不准公司土地抵押贷款、拖延开盘、不按月付利息就停工恐吓等方式故意制造被害人还款障碍,恶意损害被害人还款能力和拖延还款时间,虚增以“利息”为名目的债权债务,被告人王某甲从中非法占有被害人翁某甲财物5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股东会决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翁某乙、叶某某、赖某某、张某甲、修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王某甲与曾某乙(另案处理)商议在武平县**乡**村***山场合伙开采稀土矿(以下简称***采矿点)。2007年上半年开始,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雇请钟某辛、张某乙负责租赁山地、协调纠纷、现场管理等工作。曾某乙雇请敖某某等江西籍工人驾驶钩机、铲车开挖山体、推土堆料、灌硫胺水等开采稀土矿。同年9月21日,武平县**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到***采矿点进行制止,并发出《责令停止非法采矿通知书》。工作人员离开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工人继续开采稀土矿。同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邀本市永定区的黄某某等人入股***采矿点,对黄某某等人谎称该矿点办理了相关开采许可证,黄某某、卢开堂、吴某某遂共同投资23万元入股***采矿点。同月27日,武平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又到***采矿点进行制止,并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开采,黄某某等人即向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该采矿点系非法采矿,要求退出股份退还投资款。被告人王某甲便退还黄某某等人的投资款。之后,被告人王某甲仍指使工人利用晚上时间继续开采稀土矿。几天后,武平县国土资源局会同**乡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采矿点进行捣毁。

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和曾某乙以140万元的价格将***采矿点出售给王某辛(已被刑事处罚)。王某辛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已开采的稀土母液进行回收生产出稀土矿后出售给武平县**稀土有限公司,得款27.2690万元。

经福建省121地质大队鉴定,***采矿点的稀土矿矿种为风化壳离子吸附型稀土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78.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凭据、《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让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钟某辛、张某乙、黄某某、王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6.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

三、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赌博罪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帮助庄家,招引他人参与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外围猜码赌博。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通过手机通话、微信等方式分别接受了曾某丙、李某戊、洪某某、修某乙四人的码注17150元、45700元、185900元、74120元,共计322870元,并通过“六合彩”网站将投注款报给上线曾某丁(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484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丙、李某戊、洪某某、修某乙、钟某壬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武平县公安提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数据;6.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合作投资之名,诱使、迫使被害人签订“借条”,伙同他人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制造还款障碍、软硬兼施“索债”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共计33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逞强耍横、借故生非,为索要债务纠集他人实施恐吓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83.1278万元等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稀土矿,经政府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78.8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共计28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逞强耍横、借故生非,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83.127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逞强耍横、借故生非,为索要他人债务伙同他人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83.1278万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甲逞强耍横、借故生非,为索要他人债务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83.1278万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逞强耍横、借故生非,为索要他人债务伙同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帮助庄家招引多人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外围猜码赌博,赌资数额累计32.2870万元,从中非法获利4843.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兰某甲、林某甲、李某甲、何某甲等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武平县房地产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恶势力,依法从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廖文宝

检察员:温群英

检察员:钟春浩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兰某甲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3册。

3. 本案扣押的涉案财物暂存于武平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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