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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11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12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2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同年11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8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26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交易完成后,胡某某在路边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上述毒品,被告人王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海洛因、毒资的物证照片;

2.​ 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称量、检材提取、搜查、辨认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涉案海洛因共计0.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巽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电话1820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六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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