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94********,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镇**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街值班卡口对李某甲进行辱骂,后于8月26日16时许,酒后前往北京市大兴区**镇**街**号**李某甲家门外,对李某甲及其父母史某某、李某乙辱骂、恐吓,李某乙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置,将王某某劝离。同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再次到李某甲家门外,对李某甲及其父母辱骂、恐吓。李某乙再次报警,民警于当日将王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史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出警录像;6.其他材料:扣押清单、110接处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爽
检察官助理:赵茹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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