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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信新”,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九江市九井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家住江西省奉新县**镇**村**组**号附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9日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转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濂溪区威家镇注册成立了九江市**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由王某实际控制和经营。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与犯罪嫌疑人席某甲、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约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供货销售合同、虚构银行资金流水等方式,并按发票金额(价税合计)6.3%或6.8%收取开票费,由王某负责用九江市**矿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鹰潭市**商贸有限公司、彭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洗煤厂、江西**贸易有限公司、上高县**矿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矿产品有限公司共计六家受票企业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票面金额合计16310041.95元,票面税额合计2772706.95元,价税合计19082748.9元,已抵扣税款2772706.95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非法获利约8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18日、21日,经徐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用九江市**矿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鹰潭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48张、票面金额4728888.99元,票面税额803911.01元,价税合计5532800元,已抵扣税款803911.01元。

2.2017年1月13日,经席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用九江市**矿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彭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票面金额1957265.78元,票面税额332735.22元,价税合计2290001元,已抵扣税款332735.22元。

3.2017年1月14日,经席某甲联系开票企业、席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受票企业,被告人王某用九江市**矿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峨眉山市**洗煤厂虚开销售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499829.05元,票面税额84970.95元,价税合计584800元,已抵扣税款84970.95元。

4.2017年2月24日,经席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用九江市**矿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江西**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599685.46元,票面税额101946.54元,价税合计701632元,已抵扣税款101946.54元。

5.2017年3月12日,经席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用九江市**矿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上高县**矿业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金额1199456.4元,票面税额203907.6元,价税合计1403364元,已抵扣税款203907.6元。

6.2017年6月21日,经徐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用九江市**矿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鹰潭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票面金额2430769.25元,票面税额413230.75元,价税合计2844000元,已抵扣税款413230.75元。

7.2017年7月20日,经徐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用九江市**矿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江西省**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票面金额2395300.77元、票面税额407201.13元,价税合计2802501.9元,已抵扣税款407201.13元。

8.2017年8月10日,经席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用九江市**矿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上高县**矿业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2498846.25元,票面税额424803.75元,价税合计2923650元,已抵扣税款424803.75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王某退缴全部非法获利,并检举揭发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已移送审查起诉)、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已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及业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营业执照、立功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宗某某、唐某某、席某某、王某某、车某某、周某某、帅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罪嫌疑人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爱华

检察官助理:王文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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