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嘉陵区**镇**街**号,2016年5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 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嘉陵区**乡**村**组**号,201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9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住高坪区**镇**村**组**号,201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2000********,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青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200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嘉陵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嘉陵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嘉陵区**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嘉陵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200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嘉陵区**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青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3********,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嘉陵区**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嘉陵区**路**段**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青某甲、罗某甲、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廖某、罗某乙、王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某、青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蔡某某、青某甲让被告人何某某帮助联系姬某某还钱一事双方发生纠纷。2020年3月31日下午,双方先后相约在南充市嘉陵区玉屏公园大门处和南充市嘉陵区FOK歌城(以下简称歌城)楼下见面解决。在歌城楼下,被告人青某乙、廖某、何某某等人将蔡某某、青某甲等四人围住,何某某对青某甲实施殴打后离开。随即蔡某某向青某甲提出是否打回来,青某甲表示同意。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甲,并叫罗某甲邀人帮忙打架。罗某甲便邀约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人,王某某同时邀约吴某某等三人(三人另案处理)到歌城打架。在歌城会合后,青某甲联系何某某让其下楼解决,何某某拒绝下楼并要求其上楼。罗某甲、王某某、蔡某某三人见状,遂上楼在355房间找寻到何某某,蔡某某下楼将楼下等候人员带上楼,由罗某甲、王某某带领进入355房间与何某某、廖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用啤酒瓶互殴。在歌城走廊处,蔡某某被被告人罗某乙拦下,廖某强迫其跪在过道上,并与何某某、青某乙等人对其实施殴打。歌城服务人员赶来劝解,劝解期间因李某某等人堵住消防通道,阻碍在歌城312房间唱歌结束下楼的杜某某等人通行,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青某乙、罗某乙、王某某、廖某等人持钢管、灭火器、啤酒瓶、扫帚等对杜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在歌城楼下及出租车上,李某某电话告诉被告人任某某自己受伤并让其带刀下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门口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罗某乙与同来治伤的赵某某二人相遇,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从任某某所驾车辆后备厢拿出砍刀进行追撵。事毕,为逃避处罚,任某某安排罗某乙将砍刀丢弃。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某、张某某、罗某乙、何某某、李某某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廖某、罗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罗某乙、何某某、青某甲、任某某系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廖某、罗某甲、蔡某某、青某甲 、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罗某乙、何某某、青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蔡某某、青某甲 、王某某邀约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李某某、张某某、罗某乙、青某乙、何某某、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廖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廖某、罗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罗某乙、何某某、青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廖某、蔡某某、青某甲、青某乙、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峰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罗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青某甲、廖某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王某某、青某乙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罗某乙、任某某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299****。
2、案卷材料八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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