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原福建省莆田县,户籍地和住址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8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温泉洗澡池旁边桌子上,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MATE30PR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80元。
次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广场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等;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振武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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