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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81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17时许,在本市荔湾区坑口地铁D出入口,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包含50元好处费)贩卖2小包共净重0.17克的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给吴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毒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婷

2020年7月30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王某某手机1台、针筒1支、涉案毒品海洛因0.17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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