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号楼**座**室(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里**组)。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因散热器店经营不善,想骗取他人散热器卖掉获利后关闭店铺。王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到在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经营散热器厂的王某某。王某某谎称自己叫张某某,并向王某某订购一批散热器。散热器运至西安后,王某某许诺先支付部分货款,剩下货款几日内结清。王某某将骗来的散热器片以低价卖给一个客户后,将店铺关闭,并更换联系方式,将王某某的微信拉黑,让王某某无法联系到自己。王某某骗取的散热器价值共计人民币120940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媛
检察官助理:毕轶群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77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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