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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金根盗窃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王金根,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住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被告人王金根曾因盗窃,于1998年5月、1998年9月、2001年3月、2014年2月,先后被治安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20年6月1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24日被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11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8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金根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金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金根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金根于2020年8月11日下午13时许,至李某某停靠在本市经开区运河西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旺安锚地的皖利民**号船舶上,乘船上无人之机,溜门进入船舱生活区卧室内,窃得李某某放在该处柜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206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金根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金根处查获上述赃款人民币2206元,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拍摄的赃款、作案工具手套等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收集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金根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金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金根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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