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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放火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室(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村委**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认为同在一个工厂上班的被害人傅某某在工作中故意找其前妻阮某某的麻烦并散布关于其前妻的流言,为泄私愤,携带一个装有一件秋衣的塑料袋至翔安区**镇**村**路上,用木板将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车牌闽******)的左后侧车窗打破,并用打火机点燃从秋衣上扯下来的袖子及塑料袋扔到该车后座,造成傅某某的小轿车燃烧并蔓延到停放在该车前后的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一部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牌闽******)及一部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闽******)。后旁边的住户发现火情并报警,火势被赶来的消防人员扑灭。经鉴定,被损坏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47800元(以下币种同),被损坏的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直接损失为1661元,被损坏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直接损失为2822元。

2020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翔安区**镇**工业区**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秋衣、被损的车辆等物证;

2.闽******车辆火灾调查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信息、车辆维修单、案件出车单等书证;

3.证人阮某某、罗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傅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52283元,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红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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