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5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5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HS****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庆云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云县**街道办事处**村公路**路路段右转弯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庆云县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找到王某某,其向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车辆碾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9万元,其已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鲁HS****号货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庆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庆云县交警大队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7.公安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如不翻供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交付履行,已取得对方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经庆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在辖区内接受社区矫正管理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综上,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刘炳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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