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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住本溪市溪湖区**小区**号楼**单元**楼。201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在位于本溪市溪湖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其家中,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霍春雷

检察官助理:潘泓竹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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