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巷**小区王某某家中,取走其妻兄王某某(另案处理)交给他的手提箱一个,将该箱子带回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其经营的酒城中藏匿。2018年8月13日,呼和浩特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王某某立案审查并留置。2018年9月11日,根据王某某交代,呼和浩特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去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其交出王某某交由其保管的手提箱,被告人王某某拒不交出。2018年9月12日,呼和浩特市监察委员会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王某某交给其箱子的下落。同日,呼和浩特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起获该手提箱。2018 年9 月14 日,经清点,该手提箱内有现金人民币118万元及银行卡、加油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线索移送函;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照片;呼和浩特市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樊国荣
2018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证据目录及案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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