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金华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王金华,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金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金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金华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郑某某、朱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金华,听取了被告人王金华、值班律师李财及其被害人郑某某、朱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金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金华至宿迁市宿某某陆集镇多次盗窃他人挖机上电瓶及变压器上电缆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23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0日至11日夜间,被告人王金华至宿迁市宿某某陆集镇利民三组拆迁工地,盗窃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工地的挖机上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50元。

2.202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金华至宿迁市宿某某卓圩居委会蔡庄一组(现筑梦小镇东侧),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变压器上型号为95毫米铜芯电缆线长度共计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08元。

3.2020年8月18日至19日夜间,被告人王金华至宿迁市宿某某陆集镇乐园村三、四组拆迁工地,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在工地的挖机上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40元。

4.2020年12月11日至12日夜间,被告人王金华至宿迁市宿某某陆集镇官庄五组新修的陆集振振兴路与水泥路交叉口,盗窃被害人朱某乙停在此处挖机上骆驼牌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40元。

5.2020年12月11日至12日夜间,被告人王金华至宿迁市宿某某陆集镇官庄五组拆迁工地,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停在该处两台挖机上电瓶共四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92元。

6.2020年11月13日至14日夜间,被告人王金华至宿迁市宿某某陆集镇官庄五组水泥渠边上,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停在该处挖机上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60元。

7.2020年11月底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金华至宿迁市宿某某陆集镇官庄五组拆迁工地,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变压器上型号为120毫米铜芯电缆线长度共计9.3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743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金华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朱某甲等人陈述;

3.被告人王金华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金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华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罚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敬松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金华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