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昇,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151988********,汉族,大学文化,**成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街**委**组,现住成都市武某某**路**段**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70ZM7的棕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搭载证人黄某某,从本市九眼桥附近出发,沿致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01时9分许,王某行驶至致民东路8号门前路段被临检挡获。经抽取血样检验,王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98.6毫克/100毫升。王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经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川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0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其中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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