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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信用卡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44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楼**单元**号。于2017年7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本院2017年8月2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光大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8169900********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万元。在使用期间,王某通过办理增加信用额度,将20万元的信用额度暂时提高到30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王某共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54668.70元。后王某改变联系方式、住所等方式。期间光大银行天津分行通过打电话和外访两种方式向王某多次催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消费记录等书证;

2.被害单位代表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莉

2017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于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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