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95********,山西省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镇**村**号;现暂住:山西省洪洞县**村**房。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201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8年3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仝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驾驶电动车共同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里**号楼**门处,使用剪刀撬盗该楼居民贾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一辆,后二人将该车骑行至天津市南开区**里附近销卖予李某某,得款俵分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车辆被依法扣押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博文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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