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身份证号码340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集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解回。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公寓**苑其暂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6克。
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施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2020年6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 扬
2020年9月 22 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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