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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月**号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江市京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连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盗窃,于2001年11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3年8月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七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罚款五百元; 因吸毒,于2014年10月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罚款五百元; 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1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因吸毒,于2016年2月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6月17日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采用暴力推门等手段进入王某某家中,窃得现金8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 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5. 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来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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