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王某春,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88********,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樊攀,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春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与在山西省大同市经营教育培训机构的郭某甲相识后,谎称其有能力为他人办理铁路维管方面的工作、办理学生在天津**职业技术学院入学,取得郭某甲的信任后,郭某甲将其招收的李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秦某某、郭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等多人交给被告人王某春办理工作、入学事宜。期间,郭某甲在收取以上人员部分费用后,共计交给王某春101万元人民币。2018年9月2日郭某甲发现被骗后至公安机关报警,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春赔偿郭某甲损失101万元人民币,取得郭某甲谅解。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银行交易流水;
6.培训方案、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春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斌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春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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