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195号
被告人王某友,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7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镇**村**集**号。因盗窃,于2018年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酒店**楼的过道,窃取被害人孟某某放置在保洁车上的VIVO牌手机一部。
2018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住宅小区**幢**号,推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处,窃取苹果6P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OPPO A3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友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友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友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友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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