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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抢劫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公刑诉〔2016〕22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1********,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荆州市某某市人,现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7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7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三人均已判刑),采取持刀威逼和殴打的方式,先后三次对路人实施抢劫,共抢得现人民币3700余元及白色三星手机一台。具体如下:

1.2010年10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窜至株洲市某某学院后门池塘边,李某甲以弹簧跳刀放在被害人曾某甲的脖子上相威胁抢走其挎包一个,三人将抢得的包内400余元现金平分。

2.2010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窜至株洲市**中老校门对面的小巷内,由王某将被害人曾某乙推倒后,由李某甲及李某乙将挎包的带子扯断后抢走包,三人将抢得的包内800余元现金平分。

3.2010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持刀窜至株洲市某某学院后门池塘边对被害人童某某、姜某某夫妇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某、李某甲以威胁方式对被害人童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白色三星手机一台。李某乙持匕首,彭某某持水果刀对被害人姜某某实施抢劫,李某乙用匕首刺伤反抗的姜某某并抢走其现金2100余元。后四人平分赃款,手机归李某某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被抢的白色三星手机发还被害人童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抢劫被害人曾某甲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抢劫被害人曾某乙及童某某、姜某某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龙

2016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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