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队。2004年11月1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8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海南**建筑工程公司自2010年以来日常的收入就是收取挂靠公司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再无其他收入来源,公司资金只够日常发工资。被告人王某某系海南**建筑工程公司的***,陈某甲(已判决)是公司****,陈某乙(已判决)是公司的办公室**。2014年6月7日和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某乙受海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分别与**镇**村委会和**镇**村委会签订村级道路“一事一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某乙隐瞒**村委会和**村委会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道路项目没有经过申报通过审批的情况,向何某某、官某某谎称相关申报手续已经办好,取得何某某、官某某信任。2014年6月12日和2014年7月27日,陈某乙以海南**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分别与何某某、官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并要求何某某、官某某交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和人民币25万元,同时指定何某某、官某某将保证金转到陈某乙个人账户。何某某、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交现金的方式将钱款如数转入陈某乙账户。王某某、陈某乙收到钱款后,用于还债、借给他人、个人使用等非公司经营活动,也未开展“一事一议”申报工作。何某某、官某某各自带施工队进场分别修建**镇**村、**村道路。何某某、官某某均在修建大约4公里道路后,联系王某某、陈某乙支付工程款,王某某、陈某乙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何某某因此多次联系要求王某某、陈某乙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定金,后王某某、陈某乙将人民币被迫退还人民币5万元给何某某,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官某某多次联系要求王某某、陈某乙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定金,但王某某、陈某乙一直推诿,至今尚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村级道路“一事一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协议书、何某某工行账号明细单、陈某乙牡丹灵通卡账号明细清单、收条2张,补充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2份、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理人信息2份、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借据、承诺书,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政府关于县公安局协助办案的复函,**村、**村的说明,会议记录,承诺协议书、收条2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李某某的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陈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查询,乐府办【2015】27号、乐财字【2011】159号,证明书2份,报案书;
2.证人证言:陈某甲、陈某乙、董某某、陈某丙、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黎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陈某丁证言及陈某乙、李某某、邢某乙辨认笔录、照片;
3.被害人陈述:何某某、官某某陈述以及两人辨认笔录、照片;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及同伙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仍然隐瞒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乙诱骗二被害人以陈某乙名义签订工程分包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综合本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益平
书 记 员:卓晓宁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五百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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