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春生,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7198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镇**村**屯,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
二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春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5日至4月19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春生在本市东城区前门23号院东侧便道附近的旅游大巴车停靠点,窃取被害人庞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手机一部(黑色VIVO牌),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刘春生后在前门东公交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照片、人口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刘春生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李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现场起获手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春生二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凯利
检察官助理:温瀚民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春生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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