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19〕5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骗取公私财物,于2001年3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8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诈骗,于2003年1月3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盗窃,于2009年5月19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4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到涟水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小区68号楼1单元楼下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59元。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在该车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情况下仍然为其联系买家,替其销售,并非法获利500元。
2.2019年10月6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到涟水县**镇**菜场**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38号楼楼下的福安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370元。
3.2019年10月12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到涟水县**镇**小区**区**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10号楼楼下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218元。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林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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