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6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原系**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二部业务员、团队经理),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园**幢**室。

被告人曹某某,女,系被告人王某某前妻,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原系**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二部业务员),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村**苑**幢**室)。

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本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4月2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先后注册成立**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以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至2018年5月间,王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受雇任**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二部(以下简称“**大厂营业部”)员工,在未取得法定部门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传单、熟人介绍等手段,采用线下签订投资协议、线上注册使用“储信理财”APP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并许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查明,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任**大厂营业部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其个人和所负责团队采用上述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592万余元(含王某某10万元、曹某某328万元、王某乙62.0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2813万余元(含王某乙14.01万余元)未予兑付。2014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曹某某任**大厂营业部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790万余元(含曹某某293万元、王某乙52.01万元),其中1486万余元(含王某乙14.76万余元)未予兑付。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至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投资协议等书证;

2. 证人郑某某、高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丙、陶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公司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长征

                                    2020年5月18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量刑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