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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抢劫、盗窃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20年4月16日22时许,在湖北省大冶市**站**处,被告人王某某以向被害人张某某询问时间为借口,当场抢夺张某某手中的手机时,遭到张某某反抗,遂挥拳击打张某某头部并将其摔倒在地,后被周围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盗窃罪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他人手机5部,价值人民币2322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外科楼12楼走廊病床盗得冯某某黑色OPPO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46元。

2020年6月7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外科楼9楼6病室盗得胡某某的黑色华为手机1部。

2020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外科楼8楼68号病床盗得翟某某蓝色小米手机1部。

2020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外科楼11楼12病室盗得范某某红色华为手机、王某某蓝色vivo手机各1部,以780元价格卖给黄石市手机装备胖子通讯店,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范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王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进峰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缴款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袁某某、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冯某某、翟某某的陈述;4.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取证照片;6.讯问视频、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君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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