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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3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为“以贩养吸”,多次在咸宁市咸安、温泉城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高铁南站**酒店门口处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抓获,王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麻果”及“冰毒”,经称重记录,共有八小包装有麻果和冰毒的疑似毒品,总称重共计连塑胶袋为3.7 克,经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身上搜查出来的八小包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2019年7月11日13 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咸宁市温泉城区财贸新都汇门口公路上,以300 元价格贩卖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彭某某。2019 年7 月22日13 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咸宁市温泉城区财贸新都汇门口公路上,以300 元价格贩卖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当天下午约16 时许,在温泉三号桥菜场门口马路上,又以400 元价格贩卖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彭某某。2019 年7 月26 日12 时许,在咸宁城铁南站**酒店门口,以400 元价格贩卖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彭某某。2019 年7 月30 日13 时许,在咸宁城铁南站**酒店门口以400 元价格贩卖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当天下午16 时许,在咸宁南站**酒店门口以300 元价格贩卖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彭某某。

二、2019 年7 月29 日12 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咸安区金桂路咸宁市中心医院**酒店门口公路上,以300 元价格贩卖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019 年7 月30 日17 时许,在咸安区金桂路中心医院对面**酒店门口公路上以300 元价格贩卖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019 年7 月3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咸宁高铁南站**酒店门口处,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抓获,从王某身上搜出八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总称重共计连塑胶袋为3.7 克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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