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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林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宿舍**房,现住海口市美兰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7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栋**房,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号**栋**房。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8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志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7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李志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某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冰毒后贩卖给他人,所得的利润由二人平分。同日15时许,王某某向“老头”(身份信息不详)购买了一小包冰毒,随即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三西路10 号贡茶门前将该包冰毒交给林某某,林某某将该包毒品重新分装。同日20时许,经事先联系,林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三西路10号贡茶门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了李志龙,李志龙随后到海口市龙华区**村**号其家中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并和吴某某一同吸食毒品,吸食完毒品后李志龙在该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2019年7月17日凌晨0时20分,李志龙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通过微信联系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林某某支付人民币1300元,将林某某约至海口市龙华区**村其家附近的路口进行毒品交易,林某某随后到达到**村村口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和冰毒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33克)。同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经林某某带领到海口市美兰区**村**号抓获王某某,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微信收款截图、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及李志龙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李志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李志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李志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为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某、林某某、李志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志龙、林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李志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彬彬

书 记 员:杨  燕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李志龙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涉案财物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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