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732号
被告人王辉辉,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0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号。199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5月16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新昌县**街道**幢**单元**室被害人胡某某家,通过敲门、敲窗等方式确定房屋内无人后,打开未锁的窗户进入房屋主卧阳台,使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的撬棍将卧室防盗拉门撬开,进入主卧翻找,未发现贵重物品,遂至隔壁卧室继续查找,开门后发现屋内有人躺在床上,在未被发现的情况下,王某某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撬棍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证言及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视频、侦查研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其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新刚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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