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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846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6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22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白某某同德街新南一路3号K110铺附近,趁李某某不备,伸手盗得李放于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1台。经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799元。

同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白某某同德街新南一路3号103铺对出路段,趁冯某某不备,伸手盗得冯放于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手机1台。经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841元。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手机;

2.书证:现场照片、监控截图、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李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智添

检察官助理  关燕玲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0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缴获赃物华为牌手机1台,已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发还被害人。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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