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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跃进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诉刑诉〔2017〕787号

被告人王跃进,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3********,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跃进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跃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至31日因司法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1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至11月3日,于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跃进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申请法律援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跃进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实施盗窃作案两起,窃得现金人民币5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30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王跃进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网吧,趁隙窃得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700元。

2、2017年9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跃进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葛某某家,翻窗入室,窃取放置在一楼东侧房间的床头靠背柜皮包中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以及房间靠北侧书桌西侧抽屉内现金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王跃进于2017年10月5日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许某某、陆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跃进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7.被害人张某乙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交的**网吧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跃进经鉴定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跃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跃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雪芳

2017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跃进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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