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9********,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现住原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于2019年5月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5096元(币种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 年6 月中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潜入被害人陈某甲家中,将陈某甲存放在一楼南侧房间衣柜内的10000元盗走,随后驾车逃离现场。
二、2019年6月底某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潜入陈某甲家中,将陈某甲存放在一楼南侧房间衣柜内的1000元盗走,随后驾车逃离现场。
三、2019年7月底某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潜入被害人邓某某家中,而后将邓某某存放在二楼西侧房间衣柜内的十几个红包盗走,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查,被盗的十几个红包中共有4200元。
四、2019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潜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将二楼西侧房间衣柜内存放的2000元和二楼南侧房间衣柜内存放的200元盗走,随后驾车逃离现场。
五、2019年9月某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潜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存放在一楼西侧房间衣柜内170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盗走,随后驾车逃离现场。
六、2019年9月某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潜入被害人林某甲家中,将放置在南侧房间衣柜中的三枚黄金戒指盗走,随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后,王某将该三枚黄金戒指和其在王某甲家盗窃的一枚黄金戒指,通过出售、置换等方式销赃得款共计7096元。
七、2019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潜入被害人黎某甲家中,将放置在一楼北侧房间衣柜内的一条金项链盗走,随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后,王某将该金项链出售得款3600元。
2019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潜入陵水县椰林镇华北村委会被害人陈某丙家中,在实施盗窃时被村民发现并抓住,随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摩托车1辆、现金69元;
2.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接受证据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黎某乙、陈某戊、林某乙、陈某己、陈某庚、林某丙、王某乙、欧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邓某某、陈某乙、王某甲、林某甲、黎某甲、陈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450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黄木海
检察官助理:周华松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3册、检察内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财物:手机1部、摩托车1辆、现金69元(暂存于陵水县公安局财政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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